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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,也是不规范的,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。最高院在《担保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:“当事人交付留置金、担保金、保证金、订约金、押金或者订金等,但没有约定定金 性质的,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”。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,而非法律概念。 定金与订金仅是一字之差 , 在实践中人们经常把两者混淆,其实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。订金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,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,或者视为对立约的保证,但这种保证是单方的,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,即给付方形成约束。若收受方违约,给付方的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;若给付方违约 , 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返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