营改增的三流问题与解答
本文是以一个案例为开端,一问接一问,一答接一问的方式阐述了一些知识。
问题一:近期,我们公司从A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,并且与A公司、B公司签订了一份《三方抵款协议》,约定我们公司把对A的债权转移给B以抵销A对B的一项债务,合同约定我们将货款直接支付给C企业,我们公司按约定付款后,B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,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否符合“三流一致”的要求,能否抵扣进项税额?
问题二:为什么呢?资金的支付流向与发票的开票方和货物的销售方不符。根据国税发〔1995〕192号文件规定:“纳税人……所支付款项的单位,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、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,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,否则不予抵扣”。按照这一规定,我们企业取得的是“三流不一致”发票,即使有《三方抵款协议》证实开票方和最终收款方之间存在债权转移,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。
答:表面上看是如此,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),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发票不属于虚开,受票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:“一、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,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、应税服务;二、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、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,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;三、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,与所销售货物、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,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、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”。
问题三:这三种情形和我们公司的情况有什么密切的关系吗?
答:注意第二个必要条件,除“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款项”之外,还包括了“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的情形。
问题四:何谓“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?
答:关于“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,39号公告没有列举,但可以参照以下两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:
1.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38条中根据销售结算方式不同,对“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作出分别规定,诸如“(三)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,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,为货物发出的当天”:“(四)……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……货物,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”等。
2.财税〔2016〕36号的附件1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第45条规定:“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,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;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,为服务、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”。可见增值税法中“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不是特指某种凭证,而是指已到付款日期的书面合同,在未约定日期的情况下为所有权转让的当天。合同已到付款日期,或未约定付款日期时所有权转移,意味着销售方可以此为据向购买方主张到期债权。因此,只要能证明开票方对销售方享有到期债权,就满足39号公告中“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这一条件。
问题五:怎么要考虑这么多文件规定?
答:你们公司从A公司购买货物并签订《三方抵款协议》,该协议的内容是A向第三人B公司转移对你们公司的到期债权,因此足以证明开票方A对受票方也就是你们公司“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”,A公司与你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向与发票的流向是一致的。在满足39号公告其他两项条件,即发票流、货物流一致的情况下,这一发票不属于虚开,你们公司可以抵扣进项税额。
问题六:但是这样的话,192号文件和39号公告得出的结论存在矛盾。
答:目前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同时有效,但显而易见,192号文件仅根据形式上的“资金流”判断发票是否“三流一致”的做法欠妥,因为这一规定未考虑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和抵销的情形,缺乏弹性和变通;而39号公告则从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向”与“发票流向”是否吻合的角度判断“三流”是否一致,显然更具有合理性,体现了“尽量减少税收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”的税收中性原则。
应当适用39号公告而非192号文件衡量“三流一致”的另一个原因,是39号公告出台的时间晚于192号文件。根据“新法优于旧法”的原则,新法、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,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,因此应当39号公告应当予以优先适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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